(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双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宏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双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宏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深圳市双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白路西丽百旺第二工业园3栋6楼北侧面602,法定代表人李双云。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刚,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宏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112号新塘村中核工业区第四栋第四层,法定代表人王翘楚。原告深圳市双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宏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金宏笙电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多批次向原告采购货物。至2015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01971.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不支付。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01971.1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金宏笙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为:瞿黔斌,出资额25万,出资比例50%;刘泰朝,出资额25万,出资比例50%。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向被告送去高频变压器等货物。经查,采购订单载明,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发出采购高频变压器等货物的订单。订单上载明了产品规格、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交货日期等信息。在订单下方无原告或被告的公章确认,在审批处有“刘泰朝”字样的签名,复核处有“瞿”字样的签名,制单人有打印字样“刘泰朝”。日期为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原告送货单载明,客户为被告,并列有订单编号、品名、规格、单位、数量等信息,客户签收处有“刘泰朝”等字样的签名。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301971.1元,并提交了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对账单予以证明。经查,2014年8月的对账单载明金额合计为70596.3元,2014年9月的对账单载明金额合计为50813.5元,2014年10月的对账单载明金额合计为37128.8元,2014年11月的对账单载明金额合计为69153.3元,2014年12月的对账单载明金额合计为76402.7元,2015年1月的对账单载明金额合计为27876.5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7月的货款,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发票予以证明。经查,2014年12月2日,被告尾号为2631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尾号为6201的银行账户转入22990元,用途注明为“7月”,发票载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分别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一张金额为11363元,一张金额为11627元。以上事实,有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发票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的货款金额相符合。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对账单虽然无被告的公司盖章确认,但以传真的形式确定采购订单亦符合交易习惯,送货单上的签收签名也与采购订单中的审批签名一致。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对账单能形成证据链,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01971.1元。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虽然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上未载有逾期付款处以罚息的条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使原告承受一定损失,原告关于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直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宏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双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971.1元;二、被告深圳市金宏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双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逾期支付的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5日起,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宏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深圳市双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退,被告深圳市金宏笙电子有限公司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双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杉人民陪审员 丘茂昌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