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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昌佳牌小型汽车沿周村区米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辛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