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储春梅诉被告刘全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春梅,刘全栋,杭州洋口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储春梅,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南丰县市山镇,经常居住地南丰县轻纺城。被告刘全栋,男,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司机,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杭州洋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江干区笕丁路426号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朱炎,系公司负责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红谷中大道路16198号国际金融中心42楼。法定代表人皮利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琦亮,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36号15楼。法定代表人练亦伟,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储春梅诉被告刘全栋、杭州洋口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春梅和被告刘全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洋口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刘全栋驾驶浙AOG7**号货车从南丰方向往广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6线南丰县白舍镇里陈桥路段时,由于等侯通行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刮蹭到路边等侯通行的原告所有的赣F9C9**号轻型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全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储春梅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车辆修理费16800元。另外,被告刘全栋驾驶浙AOG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杭州洋口贸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6800元、折旧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2300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5)第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刘全栋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杭州洋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案外人黄云飞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储春梅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刘全栋驾驶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南丰捷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及材料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所花去的维修费用。被告刘全栋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000元,对这部分钱我自愿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补偿给原告;2、我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刘全栋提交了南丰县万通汽车修理厂的维修发票一张以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辩称:我司并非浙AOG7**号货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为上述车辆的承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提交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以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OG7**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但原告方的车损我司已定损为4000元,应按我司定损的金额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三份以支持其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9时25分左右,被告刘全栋驾驶浙AOG7**号货车从南丰方向往广昌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06线南丰县白舍镇里陈桥路段时,由于等侯通行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刮蹭到停在路边等侯通行的由案外人黄云飞驾驶的原告储春梅所有的赣F9C9**号车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5)第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全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黄云飞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此外,被告刘全栋驾驶的浙AOG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杭州洋口贸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赣F9C9**号车辆先后送往南丰县万通汽车修理厂和南丰县捷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去修理费16800元。被告刘全栋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垫付了原告储春梅车辆修理费4000元,其表示将这4000元在保险责任之外补偿给原告储春梅。另查明:1、原告储春梅所有的赣F9C9**号车辆系非营运车辆;2、原告储春梅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储春梅撤回了对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各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车辆损失的确定,被告刘全栋和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应以定损金额4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16800元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维修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哪些费用支出不合理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其提交的定损确认书及零部件修理项目清单仅是其单方核定的维修价格,并非实际发生的维修价格,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用,因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折旧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与依据,且各被告也不认可该费用,故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因维修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系非营运性质车辆,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大小及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因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原告储春梅的车辆损失为16800元,应先由浙AOG7**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依法由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刘全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黄云飞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储春梅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全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承保了浙AOG7**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刘全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综上,原告储春梅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6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储春梅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800元(总损失16800元-交强险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春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800元,合计16800元;二、驳回原告储春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为326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6元,原告储春梅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斯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