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中专文化,迁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驾驶人科协勤人员,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及户籍地唐山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唐某某(车管所附近车贩子)违规办理驾驶本审验业务,使部分驾驶员逃避参加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23令)第61条第三款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文明驾驶等知识学习和警示教育,数量高达700余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埋下交通安全隐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调入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驾驶人科,负责驾驶人审验工作。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唐某某(车管所附近车贩子)违规办理驾驶本审验业务,使部分驾驶员逃避参加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23令)第61条第三款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文明驾驶等知识学习和警示教育,数量高达700余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埋下交通安全隐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我院在调查开平车管所张XX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中自行发现。2、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某某系2003年6月我单位自行招录的协警,具体负责驾驶员补证、换证、年审,县管车辆驾驶证恢复受理工作。3、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由我局干警于2015年1月7日从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带回;被告人唐某某由我局干警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月6日自行到院。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证审验的内容,同时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三个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5、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补充说明和名单附表证实,由被告人郭某某审核的付某某等738人未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6、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补充说明和名单附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6月至12月间为驾驶员付某某等738人违法办理了驾驶人审验业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通过被告人郭某某违规审验的驾驶人石某某、卢某某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8、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主动退赃的票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退缴非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唐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0000元。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开平车管所外边承揽驾驶人驾驶证审验代理业务。开平车管所出事后,我把自己收上来的年审业务,主要是有计分需要学习而驾驶员又不想学习的业务,交给了刘某某,他再找迁西车管所的人办了。我一般是把驾驶员的身份证号写到纸上交给刘某某,有时候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刘某某,然后刘某某把身份证号码转到迁西去,迁西车管所办好后把办好的审验证明拿回来,证实确实给办好了。我这边收费是280元至300元,转到迁西车贩子后里是一个200元。剩下的我和刘某某平分。自2013年7月到11月间我通过刘某某办了有100多个。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唐山云良车队负责驾驶人的驾驶证在车管所的各项业务,我找过迁西一个姓唐的车贩子办理审验,每车收取辛苦费120元。在此期间我丈夫刘某某与朱某某去过几次迁西办理审验,他们找的谁不清楚。2013年6月,遵化党峪镇的马某某找到我办审验业务,我就将她给我的业务交给我妹夫唐某某去办。马某某开车将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给我送来,我将身份证发给唐某某,马某某每人给我250元,我给唐某某200元。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唐山云良车队负责驾驶员的业务工作,即驾驶员的驾驶证审验、换证、补证、转籍业务。2013年年初开始承揽驾驶人审验业务,我的业务交给朱某某,朱某某找张XX审验,2013年6月份开始张XX不愿意再给老朱审验了。我就找到我的连襟唐某某,他在迁西车管所当车贩子,然后就让老朱揽业务,将需要审验的驾驶人身份证信息由我手机转发给唐某某,唐某某找人审验后,将审验证明由长途车司机带到唐山,然后我去取。我让老朱每份收250元,给唐某某200元,50元我和老朱分成。10月底就不再干了,一共给了唐某某大约100个左右。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遵化县党峪镇驾驶员协会驾驶人工作站负责人。我收上来的不愿意参加年审的驾驶员的审验业务交给唐山的张某某、刘某甲、孙某某等人。2013年6月至年底大概办了200个左右,我是攒够五个驾驶人信息就开车送去开平车管所,基本上交给张辉,我每个收取400-450元不等,我每个挣100元,其他交给下家。业务办好后,他们把审验通过的证明给我或电话通知我。13、证人张某甲(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宣教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实,我是负责交通安全宣传和C本以上(不含C本)的有违章的扣分11分以下三小时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工作。我们这里参加安全教育的驾驶员大部分是迁西人,没有不参加培训和考试直接出具《驾驶人审验教育记录表》的情况。驾驶员学习三小时,考试合格后,现场照相制作表,然后由驾驶员去车管所审验。2013年6月以后我们组织参加安全教育培训考试的信息都有档案信息。14、证人石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均为驾驶员)等七人的证言证实,自己的驾驶本均是在2013年6月至8月间花钱找车贩子在迁西车管所通过的审验,本人没有参加过安全教育培训考试。1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从2003年6月到车管所工作,开始在收费窗口工作,2013年4月份开始到车管所驾驶人科工作的,负责驾驶人审验、补换证业务。2013年5月份以后各县区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开始组织开展驾驶人安全警示教育学习,即持有B本以上的驾驶人,凡是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过1至11分的,在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培训中心学习,学习合格后拿着培训中心出具的《驾驶人审验教育记录表》,到车管所驾驶人科进行审验。现场还要看一下驾驶本,没有带驾驶本的就看身份证,并核对驾驶人本人。我们办业务一台电脑一个口令和密码,一个口令固定一个审核人,口令和密码只有自己知道,口令是车管所发给的,密码是自己设定的。我表叔唐某某是迁西车管所的车贩子,2013年6月到2013年11月间,他找我办理大概700多份驾驶人审验业务。都是应该参加学习而没有参加学习的。其中600多份是他自己伪造的《驾驶人审验教育记录表》,还有100多份是没有表的,我录入直接审核通过。审验之后,我都开具审验证明,唐某某需要这个给驾驶员作证明。办完后他会给我钱,前后一共得8000元左右。1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从2012年开始在迁西车管所外替驾驶人办理验车、上照、驾驶本年审等业务。2013年6月,在开平车管所做代理业务的连襟刘某某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在迁西车管所办理驾驶人年审业务,因为开平车管所出事后不参加警示教育的驾驶人就办不了年审业务了,我说能,然后他就把收集来的驾驶人身份证号复印件交给我,我在迁西车管所办好后把年审通过的审验证明交给刘某某,然后刘某某再交给驾驶人,每一笔业务刘某某给我200元,他从驾驶人那收取多少钱我不知道。钱都是我回路北的家时给我的。审验证明有时我回家时带回来交给他,有时通过唐山东站的长途车司机带回给他。刘某某一共给了我100份左右。这100份刘某某只给了我身份证号。其它的600份是我自己造的假表。这些业务都是找迁西车管所驾驶人科的干警郭某某办理的。我找她时我也明确告诉她我手里的业务都是只有驾驶人身份证号,没在参加过警示教育的,都是不合格的,因为郭某某的父亲与我是熟人关系,我也承诺给她一定的好处,她就同意为我办理了我给郭某某的钱是每办好一批业务就给点,有时给她几百,有时给她一千,前后加起来有8000余元。我一共获利不到五万元,给了郭某某8000元,剩下的4万元我愿意交给司法机关。1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被告人郭某某职务之便,不正确履行职责,为被告人唐某某违规办理驾驶员审验业务,致使700余名驾驶员逃避参加学习和教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艳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