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晶晶、毛绍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晶晶,毛绍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晶晶,女,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被告毛绍印,男,汉族,1981年8月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与被告刘晶晶、毛绍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刘晶晶、毛绍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刘晶晶以没钱购车为由向原告处融资18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约定月息1.3%,并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后经原告公司结算以后,余欠120054元未还,并于2015年2月5日写有条据;第二被告毛绍印与第一被告刘晶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讨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融资租赁款1200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后,由于被告刘晶晶患病,花费很大,经过和原告协商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在2015.02.05双方算账后,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1年内分期还完借款,但是在书写借条当天,原告突然将被告租赁的车辆开走,严重侵犯了被告的车辆经营权,导致该款至今未还。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将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将该款项全部还清。该款项包含利息及管理费在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毛绍印借原告公司120054元;2、二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刘晶晶认为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刘晶晶,被告毛绍印无权代理被告刘晶晶结算该款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截止到2012.09.01。我在庭审前看到的《融资租赁合同》上面的日期,原告权利受侵害时间是2012年9月1日,但是直到现在原告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充分证明了二被告共同经营车辆,共同向我公司借款。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刘晶晶为购车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晶晶融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部(车牌为豫H×××××),被告刘晶晶承租使用该车辆并向原告交付租金;租赁期共10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租金共计人民币拾捌万元,按月利率1.3%计息。2015年2月5日,被告毛绍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20054元(豫H×××××)。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晶晶之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毛绍印之间的借条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结算款项,被告毛绍印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毛绍印偿还借款本金120054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绍印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晶晶与毛绍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刘晶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夫妻一方可以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刘晶晶以被告毛绍印无权代其结算为由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绍印、刘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文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03号(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