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许仁珍诉李红雨、李自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珍,李红雨,李自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288号原告许仁珍,女。委托代理人毕志荣、苏敏,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雨,女。被告李自校,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原告许仁珍诉被告李红雨、被告李自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志荣、苏敏,被告李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许仁珍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46383元,该款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红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应据实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工资每月7000元无纳税证明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停业损失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原告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自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红雨驾驶云A09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大商汇前往北京路方向。18时09分许,李红雨驾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以约32公里时速直行通过与北京路交叉口行驶至路口东口人行横道处时,遇许仁珍驾驶无号牌“上海赛峰”牌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沿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南口驶出停车线行至路口东口,并沿东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骑行至该处,李红雨驾车临近发现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体右侧与许仁珍所驾车车身左侧相碰撞,致许仁珍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目前伤情为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红雨、许仁珍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李红雨驾驶的云A09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自校,李红雨与李自校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为李红雨向李自校借用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许仁珍被送往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5日,于2014年7月15日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后于2014年7月31日转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8日,共计住院治疗2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适当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3、加强护理,定期翻身拍背;4、出院后继续清洁换药隔日1次;5、术后2周视手术切口情况拆除缝线;6、术后1月、2月、3月、6月定期回院复查;7、术后使用支具固定左下肢,绝对卧床休息6月;8、不适随诊。2015年5月6日,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57685.87元、护理费270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宿费12400元、交通费695.4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9938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业损失15834元。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证,并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57685.87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标准系依据上海地区,不适用云南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2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以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320元(住院26天,按护工从事同等行业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120天,按每天60元计算)。3、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该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己损失实际客观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为2100元。5、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伤残辅助器具费发票(拐杖150元)可证实原告真实客观产生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在出院后为方便康复治疗在医院附近租住房屋产生该笔费用,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现居住、生活在昆明城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进行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对交通费支持为500元。9、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10、误工费:原告2014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5月6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96天,标准按2014年云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198元计算,每天82.73元,共计支持误工费24488.08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昆明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196元(即按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24299元×20×20%)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支持2000元。13、停业损失:原告主张其与丈夫共同经营包子店,因事故受伤后造成停业损失15834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已主张误工费,并且本院已经支持,现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经庭审中被告李红雨举证,原告许仁珍认可在事故发生后李红雨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0元(该款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并支付急救费360元及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520.18元(其中原告自付1000元、被告李红雨垫付2520.18元),被告李红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880.18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许仁珍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1566.05元(其中被告李红雨垫付医疗费22880.18元)、护理费103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488.08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2920.13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920.13元,因被告李红雨驾驶的云A09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804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92920.13元,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李红雨承担60%即55752元,原告承担40%即37168.13元为宜,另因被告李红雨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李红雨应承担的赔偿款55752元扣减鉴定费1260元(2100元×60%)由李红雨承担外,其余54492元(55752元-1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为避免诉累,被告李红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880.18元,扣除李红雨应承担的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退还被告李红雨21620.1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32871.82元(54492元-21620.18元),退还被告李红雨2162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许仁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32871.82元,共计152871.82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红雨为原告许仁珍垫付的医疗费21620.18元;三、驳回原告许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原告许仁珍承担2000元,由被告李红雨承担2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颜芬芬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纪琼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