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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409号原告钱某,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亚飞,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善于、代理审判员桂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外出去向不明,本院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故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钱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89年6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12月5日生育了长女陈某乙,1996年4月23日生育了次子陈某丙,现陈某乙和陈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期间二人关系便不和。被告两次被公安局拘留,2002年7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7月释放回家。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被告被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6月29日在忠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于1990年12月5日生育了长女��某乙,1996年4月23日生育了次子陈某丙,现均已成年。尔后,原、被告外出务工。被告于2000年7月因涉嫌窝藏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了两个月,2002年7月,被告又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后于2004年7月释放。2004年7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04)忠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驳回。之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04)忠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女儿陈某乙的书面证言、原告父亲及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曾因涉嫌窝藏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两个月,后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两年,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过,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便外出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新立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新立镇新立街)。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廖耀东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