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8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4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丙在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东村韩某乙家吃饭,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韩某甲用砌块砸伤韩某丙右侧肋部,致其第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其叔叔韩某丙在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街东村其爷爷韩某乙家吃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韩某甲用砌块将韩某丙右侧肋部砸伤,造成被害人韩某丙第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本案系被害人韩某丙于2015年3月2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韩东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翰龙刚在厮打过程中,互相造成对方轻伤的后果。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被害人韩某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丙的陈述、证人韩某乙、海帮良、海河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韩某丙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损害被害人韩某丙的身体××,造成被害人韩某丙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韩某丙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经社区评估认为具有判处非监禁刑的条件,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