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尉新来与徐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民申字第00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尉新来,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试验站工人,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勇,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正源农机配件店业主,住该市。再审申请人尉新来因与被申请人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尉新来申请再审称:双方的承揽合同由于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合同。拖拉机整体加高导致车辆重心偏移,存在安全隐患是不争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无需举证证明,二审法院以尉新来没有证据而不予支持其请求与法相悖。尉新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尉新来自行到徐勇处购买“加高系”,将拖拉机车身整体加高,而对拖拉机车身整体加高后要达到什么标准,双方均未作出详细约定。尉新来认为拖拉机车身整体加高后使车辆重心改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徐勇返还所支付“加高系”价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虽然尉新来对本案合同性质提出异议,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由于尉新来未对拖拉机安装“加高系”后整体车身加高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申请鉴定,且根据尉新来陈述拖拉机是播种打药用的,现已将安装的“加高系”卸下,在安装“加高系”一年后才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尉新来主张承揽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尉新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尉新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尉新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