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潘少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潘少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米晋湘,行长。委托代理人冼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兴。被告潘少开,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潘少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健、胡洁兴、被告潘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原告签署《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0022-0172-20130437363)。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存款账户之起息日不一致的,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原告于每月1日在被告指定账户扣划还款本息。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不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原告签署《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44066002220130136861),约定:被告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佛府南国用(2012)第0300127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就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xxxxx号)。上述两份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15万元,但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开始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已累计拖欠2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累计逾期本息共6229.6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变更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额还本付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98381.28元(其中本金97058.42元,利息1265.23元、罚息57.6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止,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11871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的房产在上述1、2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于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截至2015年10月26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058.42元、利息1825.1元、罚息132.64元。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对代理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主债权1、本息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拖欠两期未还,起诉后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威胁原告的债权实现,故依据《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原告未于诉讼前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本院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为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日,本案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为: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1825.1元、罚息132.64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5-30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2、律师费《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已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871元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且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1871元予以支持。二、抵押《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xxx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少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7058.4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1825.1元、罚息132.64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5-30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并在每年的7月1日随基准利率的变动进行调整);二、被告潘少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1871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潘少开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室(粤房字第××号)的房地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燕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