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尉民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韩小成、高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韩小成,高红英,凡记礼,张梅红,申晓委,韩小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金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董颢丹,现任行长。住所地尉氏县人民西路145号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女,汉族,1973年5月9日生,住尉氏县,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小成,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生,住尉氏县。被告高红英,女,汉族,1966年5月11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凡记礼,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张梅红,女,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申晓委,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生,住尉氏县。被告韩小趁,女,汉族,1989年7月24日生,住尉氏县。原告与被告韩小成、高红英、凡记礼、张梅红、申晓委、韩小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朱红霞,被告凡记礼、韩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英、张梅红、申晓委、韩小趁本院传票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小成于2015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人民币1700000元,阶段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按时还款,被告高红英是韩小成爱人,被告凡记礼、张梅红、申晓委、韩小趁是联保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9435.63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被告凡记礼议书一份。2、小额借款合同一份。3、手工借据一份。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被告韩小成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韩小成没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凡记礼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能力还款,请求分期分批还款。被告凡记礼没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红英、张梅红、申晓委、韩小趁没答辩亦没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六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韩小成、凡记礼、申晓委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从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原告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韩小成、高红英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利率13.5%,期限一年即2015年1元13日至2016年1月13日,逾期利率17.55%,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尙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同日将借款170000元转入被告韩小成银行卡内。被告依约支付前六个月本金及利息,至第七个月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韩小成已归还本金20564.37元,利息9457.71元,现仍下欠本金149435.63元及2015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及解除合同,而被告韩小成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韩小成应当归还下欠本金149435.63元以及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利率13.5%、逾期利息按利率17.55%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高红英与被告韩小成系夫妻,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进货,应为家庭经营,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债务。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凡记礼、张梅红、申晓委、韩小趁应依照协议约定对被告韩小成、高红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被告凡记礼、张梅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韩小成、高红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本金149435.63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利率13.5%、逾期利息按利率17.55%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三、被告凡记礼、张梅红、申晓委、韩小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5元由六被告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占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瑞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