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蒋达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翔商贸有限公司,蒋达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翔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刘华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达忠委托代理人吴铭上诉人深圳市宝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达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达忠与宝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宝翔公司是否应当向蒋达忠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532.26元。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若需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也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案中,宝翔公司与蒋达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宝翔公司应当在2014年2月1日之前与蒋达忠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12日蒋达忠申请仲裁时,宝翔公司仍未与蒋达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蒋达忠于2015年3月12日就本案提起仲裁,故对于2014年3月12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仲裁委对2014年3月12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予支持,蒋达忠对此亦未提出起诉,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经核算,蒋达忠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为43532.26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宝翔公司向蒋达忠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532.2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宝翔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蒋达忠故意不与宝翔公司签订,故请求无需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宝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蒋达忠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蒋达忠不予签订;其次,即使确实存在蒋达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宝翔公司应依法与蒋达忠终止劳动关系,否则,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于宝翔公司要求以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原审法院依据蒋达忠诉求被支持的比例,判决宝翔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4371.1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宝翔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宝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紫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