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双、林玲建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丽双,林玲建,李友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038号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铜敏。委托代理人:林晓琳、杨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双。被告:林玲建。被告:李友义。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双、林玲建、李友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双、林玲建、李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张丽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双、林玲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划款方式为金融机构转账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的计收方式。李友义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张丽双发放了贷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张丽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现因被告张丽双、林玲建逾期未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丽双送达了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8月26日立即到期。现因被告张丽双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丽双、林玲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3200元、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友义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丽双、林玲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友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指定银行账户确认函、贷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丽双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5、提前归还贷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宣布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8月26日提前到期的事实。6、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张丽双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及尚欠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事实。被告张丽双、林玲建、李友义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双、林玲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对逾期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各方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丽双、林玲建仅在2015年4月15日按约支付利息6400元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其行为明显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原告现自愿将罚息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该利率并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友义自愿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双、林玲建应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3200元、逾期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李友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9元,减半收取7139.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