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少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辩护人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江阴市澄南一村15幢401室自己家中、江阴市欧意宾馆、咪你宾馆、维也纳宾馆容留薛某、邓某、许雪方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16余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江阴市澄南一村15幢401室自己家中,容留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1月14日,与邓某(另案处理)采用AA制付款的方式,在江阴市欧意宾馆8302号房间内,共同容留薛某和许雪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1月20日,在江阴市新一城咪你宾馆8309号房间内,容留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2月7日,在江阴市维也纳宾馆8417号房间内,容留邓某、薛某、许雪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顾某于2014年11月、12月,先后7余次在江阴市澄南一村15幢401室自己家中,容留邓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月初,在江阴市澄南一村15幢401室自己家中,容留邓某、刘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5、6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他涉案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薛某、邓某、许雪方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住宿登记单、预付金凭证、宾客账单等,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顾某的户籍和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袁立华当庭提出: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初犯且容留的人员相对固定、吸食毒品数量小、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在公诉人建议量刑的下限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袁立华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秋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