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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4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寇涛娃与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涛娃,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604号原告寇涛娃,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盾安电气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号。注册号:610132100001232。委托代��人牛宗苓,男,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涛娃与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涛娃、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牛宗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涛娃诉称,其与被告泰富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制定的薪酬分配制度关于加班费的规定为30元,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其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年休假期间扣款46.1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986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684元。被告泰富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的是无定额岗位,工资标准按照48小时制定,不存在加班费问题,但如果周末加班仍给予每天30元的补贴。原告主张的年休假扣款,系休假期间的绩效工资,公司有相应的制度。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期满及原告不愿意续签而终止,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入职西安西玛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字号。后双方于2010年1月1日及2012年1月1日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2月原告因休年休假,被告扣除原告工资46.1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称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结束后不再续签。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周六、周日加班,被告按照每日3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加班补贴,其中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向原告发放加班补贴630元,剔除加班补贴后,该期间被告实际相原告支付工资23683.7元,月平均工资2368.37元。2015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期间扣款46.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986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684元。2015年6月19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5)99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资条、陕劳仲案字(2015)99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在2014年2月扣除了原告46.1元的工资,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班补贴630元,按照每天补贴30天的标准计算,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1天。按照2368.37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2014年3月至12月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573.4元(2368.37元÷21.75天×21天×200%=4573.4元)。扣除被告该期间已经支付的630元补贴外,被告还应实际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费3943.4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4年2月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明确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泰富西玛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涛娃工资46.1元、加班费3943.4元;二、驳回原告寇涛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