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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587号原告:沈某,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蒯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原告沈某诉被告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被告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沈某与蒯某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蒯某生性多疑,且其家人与沈某也相处不睦,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无果。2015年正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法院判决:1、沈某与蒯某离婚;2、婚生子由沈某抚养,蒯某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蒯某负担。蒯某辩称:蒯某与沈某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之后双方一起在肥西县三河镇打工,期间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过争吵。2014年下半年沈某经常手机上网与他人聊天至深夜,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5年正月初二沈某回到娘家与蒯某开始分居生活,经蒯某多次接劝不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蒯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沈某与蒯某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1月8日,双方在原庐江县同大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8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蒯晨扬,现就读于肥西县三河镇大地中学初二年级,随蒯某生活。沈某与蒯某婚初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下半年起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沈某回到娘家与蒯某开始分居生活。现沈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蒯某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沈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沈某的身份情况;2、沈某举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蒯某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实沈某与蒯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蒯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蒯某的身份情况;4、蒯某举证的蒯晨扬身份证1份,证实双方婚生子女的情况;5、沈某与蒯某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某与蒯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间并无根本矛盾。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及沈某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来看,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