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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庆素与高邑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素,高邑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初字第9号原告刘庆素。被告高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胡玉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耿爱林、李敬波,高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古玉峰、谷毅,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警。原告刘庆素不服高邑县公安局高公(城)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石家庄市公安局石公复决字(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高邑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8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庆素、被告高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耿爱林、李敬波、石家庄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古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对原告作出高公(城)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庆素以反映“土地问题”为名,于2015年2月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刘庆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刘庆素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庆素不服,向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高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高邑县公安局提交的刘庆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复印卷宗一本,共24页。证明对刘庆素行政拘留行为正确。2、石家庄市公安局提交石公复受字(2015)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石公复答字(2015)64号、高邑县公安局答复意见书、邮寄送达存根,证明复议正确。原告刘庆素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为儿子的眼疾咨询后,从医院出来,心里烦闷,步行准备返回,偶遇一警察,并对原告称:“我看你不高兴,送你去马家楼吧,通知你们县把你接回”。2015年3月2日高邑县公安局突然对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即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2015年6月11日出具了石公复决字(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并未上访,更谈不上非法上访,北京警察未指责原告有什么违法行为。被告未作任何实质性调查,便做出处罚。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高邑县公安局作出的高公(城)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高邑县公安局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恳请高邑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庆素到我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我局予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4月23日,高邑县公安局按照法定时限向我局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书和相关证据。经我局审理查明,刘庆素以反映“土地问题”为名,于2015年2月6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刘庆素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事实有证据证实。据此我局于6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高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6月15日,我局以邮寄方式送达刘庆素。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高邑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庆素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高邑县公安局提交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确认有效。对石家庄市公安局提交的程序性的证据材料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刘庆素以反映“土地问题”为名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3月2日高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扭送至高邑县公安局,并报案要求对刘庆素扰乱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法处理。高邑县公安局接警后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对刘庆素进行了询问和行政处罚告知,原告刘庆素认可2月6日到北京是为儿子看病,不认可自己是非法上访。高邑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审批,做出了高公(城)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和其家属进行了送达,于3月2日将刘庆素交高邑县拘留所行政拘留。高邑县拘留所3月6日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高邑县公安局停止拘留原告。4月4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批同意受理,4月23日高邑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后,6月1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经审批,作出石公复决字(201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庆素不服,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未非法上访,高邑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高邑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该案由高邑县公安局最初受理,高邑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种类,北京市公安局未立案受理,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有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所证实,高邑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进行询问和处罚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石家庄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高邑县公安局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高公(城)行罚决字第(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庆素关于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庆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动敏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