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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永满与谢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满,谢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李永满,农民。被告:谢木林,农民。原告李永满与被告谢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谢木林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谢木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谢木林向原告李永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木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满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