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陶成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金三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陶成会,金三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2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号第*层***房、第*层、第*层***房。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成会。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三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湛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被上诉人陶成会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三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金三子驾驶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钟山县公安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766KM+6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陶成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并碾压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陶成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三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成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成会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7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并血胸(极少量)、左侧气胸(极少量)、左侧第2-6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左右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左颧骨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右上颌窦外壁骨折伴双侧上颌窦、筛窦、鼻腔积血;头面部皮肤严重挫裂伤;颈椎C3/4椎间盘突出;臂丛神经牵拉伤,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用去医药费30665.20元。2014年9月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陶成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面部线状瘢痕遗留构成十级伤残、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三子赔偿了原告27165.2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金三子持有B2驾驶证,其驾驶的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湛江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陶成会属无证驾驶,出生于1964年12月15日,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三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30665.20元、误工费7161.51元(住院77天加全休一个月共计107天,每天66.93元);护理费5153.61元(住院77天,每天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住院7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80元(住院77天,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24447.60元(农村居民每年6791元,三处十级伤残按18%赔偿20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等情况,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4207.92元。由于粤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为306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营养费为308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2762.7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7161.51元、护理费为5153.61元、残疾赔偿金为24447.6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两项合计52762.72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31445.20元(84207.92元-52762.72元),由于被告金三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情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011.64元(31445.20元×70%),扣除其已赔偿的27165.20元,原告陶成会应退还被告金三子5153.56元;原告陶成会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情况,应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经济损失9433.56元(31445.20元×30%)。原告鉴定费14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损失中。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湛江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成会经济损失52762.72元。二、被告金三子应赔偿原告陶成会经济损失22011.64元,扣除已赔偿的27165.20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金三子5153.56元。本案受理费643元(已减半、原告预交),鉴定费1400元,合计2043元,由原告陶成会负担44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湛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金三子负担6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湛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陶成会的伤残系数过高。我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提出若经查证属实无误后,被上诉人的伤残系数也应调整为12%,一审判决在认定伤残系数时偏高,不符合伤残标准。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案件审理的情形“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基本事实后改判”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改判。被上诉人陶成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金三子未作书面或者口头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各方在二审过程中也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高法发(2003)32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伤残者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为10%。本案被上诉人陶成会因交通事故至三处10级伤残,其伤残附加指数为10%,一审根据以上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陶成会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8%,没有超过上述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伤残系数偏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