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9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增龙,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徐增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吕某等人在沭阳县甲乡乙KTV大厅内,肆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王某,致二名被害人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关系人李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陈述、证人张某甲、乔某、周某卓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蒋某、吕某等人与王某、张某乙分别于酒后在沭阳县甲乡乙KTV消费。后吕某等人在该KTV大厅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王某。被告人蒋某见状,上前参与打架,对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拳打脚踢数下。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前额部、右眼部及左耳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口唇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鼻部损伤致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蒋某供述了其一伙随意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陈述、证人张某甲、乔某、周某卓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寄押证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蒋某的归案情况;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蒋某曾因开设赌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其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酒后产生逞强斗狠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二名被害人致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其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损伤的主要原因,情节较轻;被告人蒋某虽于2011年曾因开设赌场被判处刑罚,但前次犯罪并非暴力犯罪,此次犯罪系酒后一时冲动,朋友义气导致,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蒋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其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