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徐士胜与XX亮、陈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胜,XX亮,陈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徐士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雪松,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亮,居民。被告陈陆,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18-20#楼商铺01-03号。负责人潘明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启义,公司职员。原告徐士胜与被告XX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胜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松、被告陈陆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1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被告XX亮未作答辩。被告陈陆辩称,肇事车辆在三年前就卖给了案外人尹春生,至于车辆怎么又专卖给被告XX亮的,我不清楚。车辆已经卖掉,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高峰为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亮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相关条例,我司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我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43分,徐士胜驾驶苏N×××××号轿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嶂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123井西线28#电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XX亮驾驶的苏N×××××号轿车相撞,致XX亮、徐士胜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徐士胜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士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XX亮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士胜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医院救治,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颅外伤、头顶及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后经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两周,不适随诊。徐士胜共花费医疗费3019元。另查明,徐士胜系城镇居民。案外人高峰为苏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李少华为苏N×××××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其同意苏N×××××号轿车车损由徐士胜主张享有。徐士胜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N×××××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为72658.75元,残值金额为425.75元。徐士胜为本次评估支付公估费21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亮驾驶的机动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被告XX亮属于醉酒驾驶(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原告徐士胜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XX亮追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亮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士胜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301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病案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字样,故营养费仅支持住院期间,故营养费支持60元(10元/天×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4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420元(70元/天×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94元/天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支持1880元【94元/天×(6+14)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7、车损,根据评估意见,本院支持车损72233(72658.75-425.75);8、公估费2167元。(1-3)项合计为3187元,(4-6)项合计为23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5547元(3187+2360)。被告XX亮承担车损、公估费合计23720元(2000+(72233-2000+2167)×30%】。被告陈陆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徐士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547元;二、被告XX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徐士胜车损费23720元;三、驳回原告徐士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亮负担60元,由原告徐士胜负担14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XX亮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徐士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