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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某良)。委托代理人吴思语(受徐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受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光英(受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语、被告徐某丙及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某某巷88号房屋系其父母徐某某、陆某某的共同财产。1993年5月12日,在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订立分屋笔据��将上述房屋归并给其一人所有,徐某乙另批地基某房,其按约给付徐某乙10000元归并款。父亲去世后,母亲于2006年2月16日立下公证遗嘱1份,由其继承母亲应得的房产份额。当月15日,徐某丙、徐某丁出具赠与凭证1份,表明该房屋中属于徐某丙、徐某丁的继承份额部分赠与给其。2015年1月,母亲去世。现请求判令无锡市北塘区某某巷88号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徐某乙辩称:无锡市北塘区某某巷88号房屋虽登记在其母亲陆某某名下,但其曾出资翻某该房。1987年,兄弟姐妹四人曾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某某巷88号房屋归其所有,其负责父母的养老送终。1993年5月,其妻书写了分屋笔据,目的是为其家另批地基某房,且分屋笔据上徐某某、陆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签名均是由其妻子代写,其也未收取徐某甲给付的10000元归并款,故该分屋笔据无法律效力。现徐某丙、���某丁愿意将属于她们的份额赠与其,故某某巷88号房屋应由徐某甲与其共同继承,其占该房屋30%的份额。现其要求与徐某甲共有该房屋,不要分割。被告徐某丙辩称:2006年,其是出具给徐某甲赠与凭证1份,将某某巷88号房屋中属于其的部分赠与给徐某甲。现某某巷88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陆某某,故其的赠与行为未完成,现其撤回对徐某甲的赠与。因徐某乙对家庭付出较多,现将上述房屋中属其的份额赠与给徐某乙。被告徐某丁辩称:其的意见与徐某丙一致。现其撤回对徐某甲的赠与,现将上述房屋中属其的份额赠与给徐某乙。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女即某与一子(幼年夭折)。徐某某与陆某某婚后共生育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徐某丁三个子女。徐某丙随父亲与陆某某共同生活。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某某88号房屋的某筑面积为136.16平方米,于1992年2月1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陆某某。1987年1月31日,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四人曾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某某88号房屋归徐某乙所有,由徐某乙夫妇负责徐某某与陆某某的起居生活和养老送终。1993年5月12日,徐某乙为另批地基外出某房,由徐某乙妻子李某玲书写了分屋笔据1份,内容为:兹有某某巷88号社员徐某某、陆某某造修房屋一间,前后共20米,分给兄弟二人,长子某良独人住此房,已与次子某兴谈妥,准备某兴搬出,另批地基某造新房,长子某良另贴出一万元给胞弟。家长及长女、二女均同意。兄弟二人别无异言,立此分屋笔据为凭。该分屋笔据落款的徐某某、陆某某、徐某良、徐某乙的签名均由李某玲代签。之后,徐某乙某造了某某村李巷47-1号房屋,并搬至该房屋居住。徐某某于1994年9月21日去世。2006年2月15日,徐某丙、徐某丁出具给徐某甲赠与凭证1份,该赠与凭证内容为:无锡市某某巷88号父亲房屋遗产,属于我们姐妹俩人的部份,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我俩都愿意赠与兄弟徐某良,以此为证。次日,陆某某至无锡市第二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1份,内容为:坐落在无锡市某某88号的房屋(某筑面积:136.16平方米)是我和丈夫徐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我丈夫徐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去世了。现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我所有的份额(包括我应该继承的丈夫徐某某遗留的房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大儿子徐某甲继承。2015年1月18日,陆某某去世。诉讼中,徐某丙作如下表示:1、该房屋系外祖母的房产,父亲与其母亲系按民间入赘方式结婚的。母亲去世后,父亲与其继母陆某某结婚后仍居住于该房屋内,在1992年期间方将���房屋产权变更至陆某某名下。其成年后,外婆基本上随其在南京生活。2、徐某甲因一直在上海,人又老实,直至父亲去世后才由其兄弟姐妹帮张罗后成家的。3、其与妹妹虽曾出具赠与凭证,但如今为平衡兄弟间的利益,故要求撤销原赠与行为,将其房产份额赠与徐某乙。徐某乙作如下表示:1、兄弟姐妹在1987年就约定该房产今后由其继承,虽于1993年5月向村委出具分屋笔据,但仅为申批地基某房而已,况该笔据上的当事人均由妻代为签名,且也从未收取大哥给付的归并款。2、其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义务,二个姐姐的意见也充分予以了说明。现其接受二个姐姐的房产份额赠与,故其应得该房产的30%份额。3、其虽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利份额,除出现拆迁、转让等处分性事由情形,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可归徐某甲全部享有。徐某甲作如下表示:1、1993年5月的分屋笔据系家庭成员协商后所为,其也按笔据内容向徐某乙支付了归并款。2、徐某丙、徐某丁已作出了对父亲遗产的处分意见,其不同意徐某丙、徐某丁的反悔意见。3、即使按徐某乙不认可分屋笔据的说法,徐某乙也仅可得该房屋的10%份额,其本要求予以归并,鉴于徐某乙表示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归其全部享有的意见,其可以与徐某乙共有该房屋,但其应占90%的份额。北塘区某某88号房屋现由徐某甲使用。徐某甲主张已给付徐某乙10000元房屋归并款的意见,徐某乙予以以否认,本院也查无其他实据。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赠与凭证、协议书、分屋笔据、情况说明、房产资料、证人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材料显示,某某88号房屋系徐某某、陆某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虽本案当事人于1987年期间签订过协议,但该协议并无徐某某、陆某某的签名,此后也未有对该协议确认的书面凭证,况且徐某乙之妻于1993年5月向村委递交了分屋笔据、2006年2月徐某丙、徐某丁出具的赠与凭证、陆某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可以判定本案当事人对1987年所订立的协议已经不予认可。1993年5月,徐某乙夫妇向村委递交的分屋笔据,虽相关当事人的签名均由徐某乙妻子代签,但徐某乙确因此而获准另批地基某房的利益,而是否收取徐某甲的10000元归并款,因徐某乙予以否认,徐某甲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分屋笔据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徐某某去世后,该房产中的50%份额属其遗产,由陆某某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共同继承,即陆某某享有该房产的60%,其他子女各占10%。2006年2月,徐某丙、徐某丁出具的赠与凭证、陆某某订立的公证遗嘱,经审查,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徐某丙、徐某丁在本案中要求撤回赠与,属反悔行为,基于受赠人徐某甲不予认可及本案情形,本院对徐某丙、徐某丁的反悔意见不予采纳。基于徐某乙对该房屋所占份额比例较小,根据房屋的使用特性,本应以归并方式为宜,鉴于徐某甲、徐某乙对房屋共有权利如何享有的意见达成一致,故本院可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某某88号房屋由徐某甲、徐某乙按份共有;由徐某甲得该房屋90%的份额,徐某乙得该房屋10%的份额。二、无锡市北塘区某某88号房屋,除涉及拆迁、转让等处分情形出现所产生的权利由徐某甲、徐某乙按份享有外,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均归徐某甲享有。三、驳回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徐某甲负担4815元,由徐某乙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顾 涛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十��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第5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