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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耿炜与申学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炜,申学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耿炜。委托代理人卢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申学达。原告耿炜诉被告申学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辉、被告申学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借原告34725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725元及利息(月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申学达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属实。我与原告合伙从事石子、石粉销售活动,料场位于延津县小杨庄。合伙人共有三家,我们约定每人出资5万元,自2014年6、7月份开始一起做生意,2014年11月10日原告耿炜说生意赔了,账目上只剩下4万多元钱,咱们每人赔了34725元,因为一开始咱们共同出资的15万元是我自己拿的钱,你们向我出具一份欠条,现在每人向我还34725元就可以了,所以我们向原告出具34725元的欠条,现在我们三人并没有对合伙生意的账目进行结算,我现在要求原告来对账目进行结算,赔多少钱我给他多少钱,我不承认赔了34725元的事实,我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申学达向原告耿炜借款34725元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元,利息为约定的15‰。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并认可该借条为其本人所写,但对欠条的来源有异议,因为欠条的来源是合伙经营,但对经营账目未进行清算,应先进行清算再确认该欠条的效力;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此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石料出库明细表一份,现金收支明细表一份,证明我们合伙经营的新乡市聚祥石料场的经营情况。与原告所说的经营情况不相符;3、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我们三家于2014年6、7月份合伙经营石料场生意,开始出资的15万是原告自己拿的钱,我们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在经营活动中,所有经营的钱和账目都是由原告进行掌握的,后来因客观原因,该料场停止经营,原告向我们说赔钱了,由5万的欠条换成了3万多元的欠条,因此我们向原告出具了34725元的欠条,因为我们对账目有异议,所以我们找人对账目进行了结算,认为我们没有赔那么多,但是原告经我们多次联系,均未能到场进行清算。”证明其与原被告之间均为合伙关系,原告所述的债务34725元不属实,应对合伙企业的账目进行结算后方可认定债务情况。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证人主张的合伙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申学达向原告耿炜借到现金3472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需对合伙经营的账目进行清算,用以确认是否存在债务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学达欠原告耿炜借款347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以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诉称的债务不属实为由,来对抗原告之诉请,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其抗辩的合伙纠纷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学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2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申学达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仲君审 判 员  尹晓龙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