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新芳与被告董真、被告于苗苗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董某,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中,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汉族,49岁。被告于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被告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自宇、王建中、被告董某、于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于某某相识恋爱,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家长及亲朋好友参加,给付被告方彩礼17000元,被告董某接受。此前应于某某要求,购买价值6837元订婚首饰,此后又购置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手表一只价值2000元,给付现金14000元。我提出结婚请求,被告提起了苛刻的条件,无法实现,被告方毁约退婚。此间,多次协商要求退还礼金,被告拒绝,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3837元。被告董某辩称:钱我收了,但收后就给了于某某,我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于某某辩称:一、订婚时,我母亲代为接收了孙某某的礼金,收后就给了我,应驳回对我母亲的起诉。二、我与孙某某的恋爱破裂完全是孙某某及其家人的过错造成的,我没有任何过错,孙某某无权要求返还财产,我也不应当退还给他。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财物的数额、数量价值严重与事实不符。在订婚时,原告送给我一些现金,又自愿购买了一对订婚戒指,后来,在交往中原告购买了电脑、手表赠送给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至于原告说的在交往中给我现金14000元,完全是捏造事实,根本没有。四、在交往中,为了表示友善,增进感情,我通过网络购物,共为原告购买物品13次,直接邮寄给原告,价值8288元,费用全部由我支付;购买一副玉石项链送给原告,价值3960元,费用由我支付;我为原告归还购房按揭贷款8565.13元,该款由我出。上述三项共计20813.13,原告应当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相识恋爱,2013年3月7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由被告于某某的母亲董某接受。订婚前由原告孙某某出资6837元购订婚首饰一对,双方各保存一只。原告出资购买电脑一台、手表一只,现在在被告于某某家中存放。孙某某朋友王超归还借原告孙某某现金6000元,直接打给原告的女朋友被告于某某,因为装修房子,孙某某打给其姐夫吴凯军10000元钱,吴凯军直接给付于某某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被告质辩意见、证人孙大华、王群、吴凯军、王超证言,银行汇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订婚)是按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实约定,婚约期间男女双方往往会有一些财务往来,俗称彩礼。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见面礼、认门费属彩礼性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一台、手表一只、戒指二个,原告接受被告吊坠一枚,原被告已同意私下退还。年节礼金、走亲串友小额开支,属正常礼尚往来,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董某系于某某母亲且共同生活,17000元礼金董某接受,是否交给于某某是其家庭内部事务,应承担返还17000元礼金的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某某退还原告孙某某现金17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莹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