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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志刚诉陈晓龙、王海红、任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刚,陈晓龙,王海红,任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韩志刚,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陈晓龙,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海红,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任广东,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韩志刚诉被告陈晓龙、王海红、任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刚、被告陈晓龙、任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刚诉称,三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92666元,利息是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被告陈晓龙、任广东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系三被告其中的陈晓龙、任广东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巴林石的一部分股金。三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共6人共同投资购买一块巴林石,因三被告现金不够,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因巴林石市场行情不好,致使巴林石未能出售,至今仍存于原告处。因为该借款属于合伙入股资金,而标的物未变现,三被告无力偿还该笔股金借款。故三被告希望与其他股东及原告共同协商出售共同入股的巴林石,还清原告借款。被告王海红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同上。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此款至今未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从2008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是926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被告陈晓龙、任广东的陈述、被告王海红的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给付利息。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三被告抗辩借款的用途是与原告合伙购买巴林石,而巴林石至今未变现,主张出售巴林石后偿还原告借款,此抗辩意见中主张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龙、王海红、任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韩志刚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92666元,合计1426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给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晓龙、王海红、任广东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陈晓龙、王海红、任广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