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早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早春,李业胜,张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丁军,该公司职工。被告:闫早春,男,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业胜,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永胜,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早春、李业胜、张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琳、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早春、李业胜、张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闫早春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笔,金额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到2015年4月17日,由被告李业胜、张永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闫早春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未偿还。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闫早春、李业胜、张永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早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闫早春发放短期贷款200000元,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闫早春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业胜、张永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业胜、张永胜自愿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早春形成的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2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闫早春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为9.5‰。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后,被告闫早春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另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21日分别偿还部分利息499.98元、0.10元,共500.08元;本金未偿还。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岚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闫早春所有的鲁*甲、鲁*乙、鲁*丙、鲁*丁号牌车辆予以查封,保全价值共计250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早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业胜、张永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闫早春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业胜、张永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9.34‰主张利息,低于贷转存凭证上记载的月利率9.5‰,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早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闫早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包含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9.34‰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9.34‰上浮50%自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另扣除被告闫早春已偿还的500.08元)。三、被告李业胜、张永胜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2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