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民申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钟某与梁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9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钟某,个体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梁某,退休职工。申请再审人钟某因与被申请人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钟某申请再��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证据。1、2003年7月10日原夫妻在田阳县工商银行按揭贷款90000元。2006年5月12日钟某与梁某离婚后,钟某独自还贷27个月,每月1688.94元,合计45601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分担。2、离婚后,2007年钟某装修田州镇港阳花园83号房屋出资23959元,该装修费应该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没有主持双方当事人征询评估及选定评估机构,没有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便于2012年12月5日自行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田州镇港阳花园83号房屋及其租金收益、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街15号房屋进行鉴定。请求确认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百价鉴(2012)137号、138号、139号三份鉴定结论书无效。三、双方自认原夫妻共有的田阳县田州镇港阳花园83号房屋价值10万元、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街15号房屋价值5万元,无需评估,要���重新分割或改判该两处房产登记到女儿梁倩茹名下。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钟某请求依法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钟某于2014年7月12日已向田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24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驳回申请再审人钟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钟某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1、钟某提出原夫妻按揭贷款在其离婚后独自还贷45601元,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分担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5月30日钟某向梁某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因钟某、钟梅英开办的饲料店缺少资金周转,以田州镇港阳花园83号房屋抵押向田阳县工商银行的贷款8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由钟某、钟梅英偿还,与梁某无关。2003年7月10日,钟某与中国工商银行田阳县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钟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田阳县支行借款90000元,以田州镇港阳花园83号房屋作抵押。综上,离婚后钟某独自偿还银行贷款45601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钟某提出离婚后在2007年出资23959元装修田州镇港阳花园83号房屋,该装修费应该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予以扣除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钟某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自行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百价鉴(2012)137号、138号、139号三份鉴定结论,请求确认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由于钟某与梁某对田阳县田州镇港阳花园83号房屋、田阳县田州镇港阳花园83号房屋租金收益和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街15号房屋的价值及其归属,无���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梁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钟某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钟某提出双方自认原夫妻共有的田阳县田州镇港阳花园83号房屋价值10万元、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街15号房屋价值5万元无需评估,要求重新分割或改判该两处房产登记到女儿梁倩茹名下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根据方便生活、平均分割及适当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判决田阳县田州镇港阳花园83号房屋及其租金收入归钟某所有、田阳县田州镇民生街15号房屋归梁某所有,还根据房屋评估鉴定价值,确定由钟某折价补偿梁某194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判决正确。综上,田阳县人民法院已驳回了申请再审人钟某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申请再审人钟某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且申请再审人钟某的再审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钟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