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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靳军与李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安,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军。上诉人李平安因与被上诉人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碾民初字第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平安、被上诉人靳军到庭接收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军原审诉称:其于2013年6月4日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李平安的汽车,同日支付13000元并出具2000元的欠条一张。李平安保证车已年审,二维及保险也已办理。次日,李平安告知二维已经过期,其后也不协助靳军办理二维及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解除靳军与李平安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李平安返还靳军购车款13000元及2000元欠条。李平安原审辩称:买卖车辆的行为已经完成,靳军应支付剩余2000元,李平安协助靳军完成过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军、李平安于2013年6月4日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李平安将苏C×××××号汽车一辆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靳军,同日靳军支付李平安13000元并出具2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不是李平安。原审法院认为:靳军与李平安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因此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在公安机关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合法取得车辆所有权。李平安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车辆符合转让要求,但其自认车辆登记车主不是其本人。买卖合同达成后,李平安并未协助靳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交付的标的物亦不符合约定条件,存在二级维护过期的瑕疵,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靳军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李平安返还购车款13000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靳军主张返还2000元欠条的问题,因合同解除,李平安持有的由靳军出具的2000元购车款欠条不再具有设定债权债务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靳军与李平安之间车辆买卖合同;二、李平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靳军购车款13000元;三、靳军于李平安返还上述购车款的同时,将苏C×××××号汽车返还给李平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平安负担。李平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平安不协助靳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条件,存在二维过期的瑕疵,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该车所有手续合法有效,完全符合过户要求,涉案车辆买卖是在所有证件有效期内完成的。在二维办理宽限期内,李平安善意提醒和督促靳军办理二维和过户,被靳军无理拒绝。李平安与靳军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靳军依约应支付余款。被上诉人靳军辩称:李平安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6月4日,李平安将车交付给靳军,靳军当时即支付13000元。次日,靳军要求尽快过户,李平安一直未予办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平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书、苏C×××××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二级维护记录等证据材料一组,证明车辆买卖时二维未过期。被上诉人靳军对车牌号无异议,但其表示未见过其他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靳军系个体经营户,其购买涉案车辆是为了从事大蒜收购、花卉运输等业务。车辆交付给靳军后,李平安一直持有该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证、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书。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以取得金钱对价,而买受人支付价款是为了获取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所有权。本案中,靳军从事个体经营,其购买涉案车辆是为了从事大蒜收购、花卉运输等业务,而涉案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靳军若使用该车辆上路从事上述业务,需同时具备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件,现这些证件一直由李平安持有,未交付给靳军,故靳军无法使用该车辆从事个体经营,亦即其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本案中,双方约定车辆买卖价款为15000元,靳军已支付13000元,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李平安虽将车辆交付给靳军,但未移交行驶证、运输证等相关证件,致使靳军虽占有车辆,但无法行使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不能实现其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靳军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其一审起诉要求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平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李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