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学香、李虎等与乔忠娟、李智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燕某某,乔某某,张涛,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贾方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重初字第4号原告:李某某,洪村煤矿的职工,系受害人卢志军的丈夫。原告:李某,陶庄煤矿职工,系受害人卢志军之子。原告:李某,枣庄市薛城区安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受害人卢志军之女。原告:燕某某,农民,系受害人卢志军的母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修艳,上海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自由职业。被告:李某某,自由职业。被告:张涛。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运晨,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贾方进,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兆远,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燕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李某某、张涛、贾方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四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修艳,被告贾方进的委托代理人马兆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李某某、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燕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2日14时许,原告的亲属卢志军与被告乔某某驾驶的鲁D×××××号车辆以及被告贾方进驾驶的鲁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卢志军受伤住院治疗,后治疗无效死亡。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了处理,作出了市中公交证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查明被告李某某系鲁D×××××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涛系鲁D×××××号登记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辆的强制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辆的强制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4581.38元,主张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方进辩称,承认与原告亲属卢志军发生碰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均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予以维持。2.本案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为了能够明确当时的事实,我们要求当事人能够到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乔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乔某某未报案,导致无法查实该次事故的具体情况。2.原告的亲属卢志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当有误工费。因卢志军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应当产生护理费用。不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其丧葬费及其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交通费用。3.我公司不承担讼诉费。被告乔某某、李某某、张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市中公交证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内容为:1.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14时许。2.事故地点为市中区人民医院门口路段。3.调查交通事故中人员和车辆基本情况为贾方进系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并系登记所有人;乔某某系鲁D×××××号微型轿车驾驶人;卢志军,事故中受伤;鲁D×××××号微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张涛,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4.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1)交通事故现场位于市中区人民医院门口路段,该道路呈南北走向,道路中心为隔离护栏,护栏有开口,开口处有隔离桩,隔离桩处施划人行横道线,两侧依次为机动车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平坦,无其他交通信号控制;(2)经对贾方进询问得知:其驾驶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解放路中心隔离护栏西侧第二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现前方三米左右,有一辆白色车,车牌号没注意看,这时其双手刹车,其人和车就向左摔倒在路上,左腿跪在地上,两手还抓着车把,紧接着就站起来了,发现那辆白色车已经不见了,其就看见一个人头南脚北躺在中心隔离栏西第一车道和第二车道分界线上,那个人离其大概有四五米距离,没扶起来摩托车就过去看那个人,发现是个50多岁的妇女,拍拍她肩膀,喊了两声“大姨”,但是她没反应;(3)经对乔某某询问得知其驾驶鲁D×××××号微型轿车沿解放路中心隔离护栏西侧第一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快到市中区医院门口时,发现有一个五十多岁的中年妇女由东南方向步行走到了隔离护栏开口处,人还在隔离护栏东侧几乎紧贴着隔离护栏,其点了一下刹车想等她过去,第一次发现那位中年妇女时距鲁D×××××号微型轿车有十米远的距离,其慢慢的由北向南行驶,那个中年妇女走到开口护栏处开始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中年妇女从鲁D×××××号微型轿车车头前方三四米处由东向西过去,那位中年妇女刚过其车的瞬间,其车右侧倒车镜以西有半米的距离听见“咣”的一声像是车辆撞击声音,其顺便向车辆右侧看了一眼,这时发现刚从车前过去的那个女的倒在其车后两三米的距离,并且在快车道与慢车道的分界线的位置,在鲁D×××××号微型轿车右侧车身的沿长线上,但是那个女的怎么倒地其没在意;(4)经询问贾方进和乔某某,二人均供述事故时驾驶车辆从市中区人民医院门口路段经过,都看到了行人卢志军倒在地上;(5)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法查清卢志军与哪辆车发生事故,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亲属卢志军受伤后,被送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脑疝等,支出医疗费72925.38元。2013年3月4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鉴定意见告知书,卢志军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四原告提交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卷宗材料(系申请法院调取)及被告乔某某、贾方进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乔某某、贾方进均承认与原告亲属卢志军发生碰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四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事故卷宗材料内容与市中公交证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相一致,无法查明卢志军是与哪辆车发生了碰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乔某某、贾方进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亲属卢志军的死亡是否有关系。对被告乔某某、贾方进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认为出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主体应为交警部门,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又查明,原告提交尸检报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户口本,证明卢志军出生于1956年1月29日,生前居住在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文艺街2号,系农村居民,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同时证明原告燕某某出生于1934年3月3日,共育子女五人,系受害人卢志军之母,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卢志军的丈夫,原告李某系受害人卢志军之子,李某系受害人卢志军之女。再查明,原告提交枣庄联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李某护理,其事发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1569.33元。还查明,被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前,被告张涛已将鲁D×××××号微型轿车卖给被告乔某某与李某某,但车辆未过户,鲁D×××××号微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卷宗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死检报告、村委会证明、保单、被告乔某某、贾方进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卢志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卷宗材料及被告乔某某、贾方进书写的证明,可以认定卢志军与被告乔某某、贾方进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造成卢志军受伤。因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当事人过错无法认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事故由原告的亲属卢志军承担34%的责任,被告乔某某、贾方进各承担33%的责任。被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从被告张涛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乔某某承担33%的责任,被告贾方进承担33%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2925.38元、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7962元/年×5年÷5人)、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69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18元(11882元/年÷365天×105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及死亡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其需两人护理,且被告不予认可,支持1人护理,护理时间认定为39天,支持护理费为2040.13元(1569.33元/月÷30天×39天)。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受害人死亡后果,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2925.38元、伙食补助费为585元、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丧葬费为26900元、误工费为3418元、护理费为2040.13元、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358470.51元,超出了两份交强险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39095.27元(358470.51元-120000元-120000元)×33%】,被告贾方进承担39095.27元(358470.51元-120000元-120000元)×33%】。因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八条,原告放弃的诉求部分,按撤诉处理,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燕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燕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某、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跃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