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乘车途经梧州市鸳江桥时,发现被害人范某所有的一辆黑色鬼火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倒在鸳江桥河东往河西方向约200米处的路边,该车的电门锁插有车钥匙。林某甲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并将放在该车车箱的一台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7元)据为己有。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并退出盗窃所得的鬼火助力车一辆和华为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其提某,证人林某乙、孔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赃物,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治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