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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锡钧与赵振友、赵文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钧,赵振友,赵文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锡钧。被告赵振友。被告赵文彦。原告张锡钧诉被告赵振友、赵文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1月,原告与怀安城镇文德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协议。2011年我将原协议中水渠以北的地段转包给怀安城镇兴隆街村民南城贵名下,并签订了协议,但我并未将东西长65米的水渠及渠南的小地转包给南城贵。2014年11月26日,本案被告将驴血及驴粪倒在了我的住房前,权属于我的承包渠里,并声称水渠是他的,渠南的小地也是他的。被告为取利,将秽血和驴粪倒在原告的住房前,严重影响我的生活,不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我的承包渠,清除秽血和驴粪,使恢复原貌,望贵院公正裁判。二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月,原告与怀安城镇文德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协议中注明承包范围,并写明:“乙方所租地段相连渠壁系乙方所建,所有权归乙方。在保证正常浇灌的前提下,乙方(原告)可棚渠占用,甲方(文德街村委会)负责伐掉该渠段的树木”。2009年,被告赵振友向原告租赁在公路边的正房两间(现为被告开的驴肉馆)。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怀安城镇居民南城贵签订了转包协议,该协议中写明承包地界是南至水渠,北至公路(包括公路旁的两间正房),渠西的两间西房由原告占用到死,归南城贵所有。2011年11月10日,南城贵与被告赵振友签订了租房协议,将驴肉馆所占的房屋继续租给赵振友一年。2012年1月24日,南城贵与被告赵文彦签订了承包地转租协议,地界约定:西至贺致明东墙(包括现有小饭馆在内10米),南至张锡均现占有地基。西房两间由原告张锡均占用到死,归还赵文彦所有。2014年11月26日始,二被告陆续将驴血及驴粪等倒在驴肉馆南面的水渠内,因该水渠与原告张锡均所住两间西房相距较近,原告张锡均要求二被告清除驴血和驴粪,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故引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怀安城镇文德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2、原告向文德街村委会申请转包土地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南城贵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复印件一份。4、现场照片一张。二被告质证意见:1、这些协议复印件都见过,但原告与他人之间签协议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在原告卖给南城贵土地之后,就把其与怀安城镇文德街村委会的协议正本交给了南城贵,协议现在在南城贵叔叔杨润真手中,原告手中的协议不是原版本,是原告自己到文德街村委会后补的。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有:1、被告赵振友与南城贵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被告赵文彦与南城贵签订的承包地转租协议一份。3、南城贵书面证言一份。原告质证意见:1、我不清楚被告与南城贵之间的协议,协议中界限模糊,其中也并没有写渠道跟南面的两块小地。2、对南城贵的证言有异议,因为其内容没有涉及到争议地块。3、我与怀安城镇村委会签订的原协议是在南城贵手中,后来我声明此协议作废,去村委会重新补了一套手续。另查明,经本院向南城贵叔叔杨润真调查询问,并记录其陈述后,在庭审中主持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此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再查明,原告张锡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并无实际侵占南面的两块小地,只是在驴肉馆南面的水渠里倒垃圾,现只要求被告将该段水渠内所倒的驴粪、驴血等垃圾清除,原告放弃其它主张。本院认为,对被告赵振友在水渠内倒驴血、驴粪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确认。被告倒垃圾的水渠位于被告驴肉馆南面,原告所住两间西房的东北方向,与驴肉馆及原告住房紧挨,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水渠内倒垃圾,无疑已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垃圾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清除在驴肉馆南面水渠内所倒的驴血、驴粪等垃圾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维钧审 判 员  刘玉川代理审判员  肖占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润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