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民初字第5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201号原告:钟某某,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洪经、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28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于2008年4月15日生育一男取名石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且被告不务正业,有暴力恶习。被告长期对家庭未尽应尽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带着女儿在外租房居住,现双方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婚生子石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02年7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于2008年4月15日生育一男取名石某丙。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信息,证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2.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及被告有殴打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手机信息是其与原告吵架后冲动书写,证人证言是证人听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实,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出现问题应文明沟通、协商解决,以建立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锦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