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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生,景颇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袁声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卧室地上一燕京啤酒箱内查获其的甲基苯丙胺一袋(共192颗),经称量净重19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2.被告人岳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5.扣押清单;6.被告人岳某某指认其被查获的毒品及现场照片;7.被查获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8.(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613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查获甲基苯丙胺19克),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坦白毒品藏匿地点,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范正婷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