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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关口工贸区。法定代表人:范银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万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法定代表人:梁晶晶,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珍珍,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三叶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万金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梁珍珍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属于联营合同纠纷,不属于股东出资纠纷。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均发生错误。(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认定三叶公司、梁珍珍作为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牧业公司)的股东,均依据公司章程以货币出资且已出资到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生效判决认定《关于在新密市××村合作兴办养猪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错误。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该协议履行,只不过存在违约行为。3.加盖“三叶牧业公司”印鉴的证明,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和三叶公司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三)万金公司、梁珍珍没有履行《关于在新密市××村合作兴办养猪场协议》从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三叶公司提供银行往来账目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代办货币出资,货币出资(到达)验资账户后随即由中介机构将代为垫付的资金抽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出资错误。综上,三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并不包括案由定性,以案由定性错误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1.根据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和三叶牧业公司出具的《郑州市三叶牧业有限公司章程》,三叶公司、梁珍珍作为三叶牧业公司的股东,均依据公司章程以货币出资且已出资到位。2.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三叶公司申请所称的《关于在新密市××村合作兴办养猪场协议》系三叶公司与万金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合同双方拟合作兴办养猪厂,三叶公司以现有厂房、设备投资入股(大约300万元,按建成后实际支出为准),万金公司以300头祖代原种猪等按市场价入股,差额部分以现金补齐。而三叶牧业公司于2012年4月5日依法成立,系三叶公司出资200万元成立的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该公司成立后决定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三叶公司、梁豆豆认缴,变更注册资本后,股东变为三叶公司、梁豆豆。2012年11月19日,三叶牧业公司申请将股东梁豆豆变更为梁珍珍,并于2012年11月20日经过工���部门审核后进行了实际变更。三叶牧业公司出具的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股东为三叶公司和梁珍珍。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关于在新密市××村合作兴办养猪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由于三叶公司要求万金公司、梁珍珍提供用于出资的祖代原种猪所需相关资料和证件等请求,是以三叶牧业公司的股东出资并非以货币出资为前提,因“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均证明三叶公司、梁珍珍作为三叶牧业公司的股东,均是依据公司章程以货币出资且已出资到位,故生效判决对三叶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三叶牧业公司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成立的公司,能够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三叶牧业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能够证明公司收到其股东出资的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是否签章,并不影响该公司行为的效力。(三)三叶公司申��提供的银行往来账目,并不能推翻“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从该银行往来账目记载内容来看,2012年8月8日,三叶牧业公司账户分8次转出800万元,分别转入了杨亚洲、张涛成和郑改玲的账户,并不显示该款系本案出资款,也不显示与本案三叶公司、万金公司、梁珍珍的关系,不能实现三叶公司证明目的。综上,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三叶兽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