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与陈天寅、傅银月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寅,傅银月,陈某,沈彩娥,陈建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寅。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银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彩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明,系上诉人陈天寅���沈彩娥、傅银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及上诉人陈某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曲屯村。法定代表人王徐彪,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红江,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绍明。系综治办主任。上诉人陈天寅、傅银月、陈某、沈彩娥、陈建明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彩娥、上诉人陈建明同时亦是上诉人陈天寅、沈彩娥、傅银月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陈某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的委��代理人史红江、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系原告下属机构)分别与被告陈天寅户、陈建明户签订《安心、肖港村购房协议书》二份,约定被告陈天寅户拆迁总面积(确权)为180.55平方米,可安置总面积为80平方米,其申请购房面积为80平方米(除安置面积外),两项合计160平方米;被告陈建明户拆迁总面积(确权)为241.88平方米,可安置总面积为120平方米,其申请购房面积为100平方米(除安置面积外),两项合计220平方米。同时约定,如签订协议后发现被告陈天寅户、陈建明户提供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本协议无效。经查,被告陈天寅户安置人口为被告陈天寅和沈彩娥,该户于2012年5月12日选择安心坊34幢303室及36幢105室作为安置房屋;被告陈建明户安置人口为陈建明、傅银月、陈某,该户于2012年5月12日选择安心坊21幢103室及22幢502室。同时查明,被告陈天寅曾于2001年9月18日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当时被告陈天寅户在册人口为被告陈天寅、沈彩娥、陈建明,所有房屋占地面积为二层楼屋82宗1间35.07平方米、平屋100宗1间42.38平方米,合计77.45平方米。村委会意见为同意建造三楼二间计占地90平方米的房屋,但必须拆除100宗平房42.38平方米、拆除82宗楼35.07平方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土地管理所意见为该户拆除100宗楼35.7平方米,拆除82宗平方42.38平方米及猪舍4.68平方米,新批耕地建楼90平方米,报镇审核。原告于2001年11月16日审核同意被告陈天寅建房用地。另查明,被告陈天寅户、陈建明户在2012年拆迁确权总面积中分别包含了2001年申请建房用地时应当予以拆除的100宗平房42.38平方米、82宗楼35.07平方米。根据《绍兴市镜湖新区拆迁房屋产权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新建房时建房人按规定应拆未拆或应调剂而未调剂的旧房,包括已发土地使用证的旧房,其产权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100宗平房42.38平方米、82宗楼35.07平方米是否能作为拆迁确权面积认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被告陈天寅户在获得90平方米建房许可的同时必须拆除100宗平房及82宗楼,但事后被告陈天寅户并未将上述旧房拆除,故根据《绍兴市镜湖新区拆迁房屋产权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100宗平房42.38平方米、82宗楼35.07平方米不能作为拆迁确权面积认定。关于被告认为其中82宗楼35.07平方米为调剂而非拆除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虽存在“调剂”修改为“拆除”的情况,但该修改处由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且被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与原告提供的表格相一致,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处修改系事后另行添加修改,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购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院认为,被告陈天寅户、陈建明户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以应拆除的旧房作为拆迁确权面积的事实清楚,根据《绍兴市镜湖新区拆迁房屋产权认定办法》的规定,建新房时建房人按规定应拆未拆或应调剂而未调剂的旧房,包括已发有土地使用证的旧房其产权不予认定,被告基于无合法产权的建筑物而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购房协议书及择房凭证,安心坊34幢303室、36幢105室房屋安置并分配给被告陈天寅户,安心坊22幢502室、21幢103室房屋安置并分配给被告陈建明户的事实清楚,现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被告陈天寅户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安心、肖港村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陈天寅、沈彩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心坊34幢303室(建筑面积83.21平方米)、36幢105室房屋(建筑面积83.83平方米)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二、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被告陈建明户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安心、肖港村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陈建明、傅银月、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安心坊22幢502室(建筑面积104.33平方米)、21幢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24.02平方米)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天寅、沈彩娥、陈建明、傅银月、陈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陈天寅、沈彩娥、陈建明、傅银月、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82宗楼35.07平方米非调剂而是拆除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将调剂改为拆除系事后修改,盖章不真实,笔迹亦出自同一人笔迹,故82宗楼35.07平方米系调剂而非拆除。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仅就78.0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存在争议,而一审法院却将全部拆迁安置房返还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本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三、拆迁安置政策、材料和签订文件均由被上诉人统一组织安��,即使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来应拆未拆的面积有两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中,均涉及到各一处的应拆未拆,180.55平方米中包含应拆未拆46.21平方米,陈建明涉及应拆未拆76.47米,所以两份合同均涉及应拆未拆,均应认定无效。二、关于调剂改成拆除的问题,这个呈报表由村、镇以及国土部门进行盖章,而且一审中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呈报表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致,即使是调剂,产权也不能认定,在认定办法16号文件中的第四条第四项已作明确规定。三、上诉人提及的过错责任问题,当事人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一并审理,所以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正当的。���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审理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认为涉案82宗楼35.07平方米的房屋,属调剂房并非应拆房,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均显示“调剂”修改为“拆除”,上诉人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82宗楼35.07平方米的房屋属调剂房,依照《绍兴市镜湖新区拆迁房屋产权认定办法》的规定,“建新房时建房人按规定应拆未拆或应调剂而未调剂的旧房,包括已发有土地使用证的旧房其产权不予认定”,该面积仍属于不予认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陈天寅户、陈建明户在2012年拆迁确权总面积中分别包含了2001年申请建房用地时应当予以拆除的100宗平房42.38平方米、82宗楼35.07平方米,故陈天寅户、陈建明户基于无合法产权的建筑物而签订的安心、肖港村购房协议书均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请求五上诉人返还无效合同项下的四套安置房,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五上诉人提及的无效合同过错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民事案件,循不告不理之原则,五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天寅、傅银月、陈某、沈彩娥、陈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