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0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1时许,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县城对黔贵宾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在305房间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搜出其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另从床上枕头下搜出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现场称量,三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4.6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系使用lenovo牌白色触屏手机联系他人购买的。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坦白交代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作案工具lenovo牌白色触屏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