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昌宏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宏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宏,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福建省连城县。2003年8月25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宏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宏到庭参加诉讼。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被告人李昌宏受聘担任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区域销售经理,负责协调客户退换货、货款回收等工作。2014年11月至12月,某某公司分销商张某乙因所代理经销的某某公司食品不能正常销售,遂联系被告人李昌宏,将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食品退还给某某公司。后被告人李昌宏将上述食品降低价格出售,并将所得款项人民币102000元用于赌博。2、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昌宏先后向某某公司的经销商张某收取货款人民币107131元,向某某公司的经销商陈某乙收取货款人民币182544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3、2015年1月,被告人李昌宏帮助某某公司的经销商潘某乙发展分销商,并向分销商推销某某公司的食品。其间,被告人李昌宏收取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将该款用于赌博。4、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昌宏帮助某某公司经销商夏某发展分销商,并向分销商推销某某公司的食品。其间,夏某将收取的货款人民币465609元交给被告人李昌宏。被告人李昌宏收到款项后将人民币120000元以张某乙上交货款的名义交给某某公司,但被告人李昌宏又有用其它资金人民币120000元以夏某的名义交给某某公司,余下的人民币345609元用于赌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昌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935284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昌宏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昌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挪用资金金额无异议。其对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需要补充说明,其有从夏某处所收取的货款中挪用12万元以张某乙上交货款的名义交给某某公司,但该部分被挪用的资金,其有用自己挪用控制的资金以夏某的名义返还给某某公司,所以某某公司对夏某的计账才30多万元(包括返利),即其最终实际挪用经销商夏某货款为人民币345609元。其为挪用资金,擅自决定将价值人民币107131元的食品以人民币80000元价格给经销商张某,并收取该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昌宏受聘担任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区域销售经理,负责协调客户退换货、货款回收等工作。2014年11月至12月,某某公司分销商张某乙因所代理经销的某某公司食品不能正常销售,遂联系被告人李昌宏,将价值人民币120000元的食品退还给某某公司。后被告人李昌宏将上述食品降低价格出售,并将所得款项人民币102000元用于赌博。2015年1月底,被告人李昌宏为挪用资金,擅自决定将某某公司价值人民币107131元的食品以人民币80000元价格给经销商张某,并收取使用该80000元款项。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李昌宏向某某公司的经销商陈某乙收取货款人民币182544元,并将上述款项予以挪用。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李昌宏帮助某某公司的经销商潘某乙发展分销商,并向分销商推销某某公司的食品。其间,被告人李昌宏在收取经销商潘某乙及其分销商货款后,有挪用货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昌宏帮助某某公司经销商夏某发展分销商,并向分销商推销某某公司的食品。其间,被告人李昌宏有将夏某处收取的货款人民币465609元予以挪用,包括为了应付某某公司催讨张某乙货款,而将其中的人民币120000元以张某乙上交货款的名义(即上述被降价出售的货值120000元食品)交给某某公司。同期被告人李昌宏亦有将其所挪用控制资金中的人民币120000元以夏某名义上交某某公司货款,即最终被告人李昌宏实际挪用夏某货款为人民币345609元。被告人李昌宏所挪用上述资金均系用于赌博。2015年4月25日,某某公司员工陈某甲等人将被告人李昌宏扭送到福清市公安局阳下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陈某甲、潘某甲、李某乙、潘某乙、陈某乙、张某、夏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昌宏挪用客户货款明细说明、欠款单、应收对账单、食品商品销售单、挪用货款明细、某某公司经理职责与工作任务、职务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935284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且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昌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的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昌宏退赔被害单位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三万五千二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而明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人民陪审员 陈祖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