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广民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23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徐某甲,男,1968年10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乙(1997年6月20日生)。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已近3年。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归被告所有。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乙(1997年6月20日生)。双方分居至今已近3年,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镇市罗罗堡镇大白屯村砖石结构房屋3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村房字第1023**号,面积58平方米),原告表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超过一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3间归被告,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15万元存款在原告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镇市罗罗堡镇大白屯村砖石结构房屋3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村房字第1023**号,面积58平方米)归被告徐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