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新与谢家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谢家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540号原告:高新,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家全,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高新与被告谢家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厦工牌装载机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何某某使用。2014年1月20日左右何某某与被告恶意串通,以何某某从被告处借款3万多元的名义,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交给被告占有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原告得知此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所有的装载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装载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高新与被告谢家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审查,与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立案侦查的高新被诈骗案有关联,涉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高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