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蒋卫东与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东,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蒋卫东,男,汉族,公务员。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锦涛,该公司经理。原告蒋卫东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何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东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红利2.5%,红利按一年支付原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83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卫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借款期限为1年;2、《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同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蒋卫东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利息按一年期限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蒋卫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中约定年利率为24%(含本数)以内的利息受法律保护,年利率24%至36%(含本数)之间的利息为自然债务,当事人可以自愿给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红利2.5%”,即年利率30%,超出了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限,根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1年期限计算;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即被告逾期还款9天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超出24%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1年,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9天,共计2459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蒋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4591.78元,共计人民币12459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3.5元,由原告蒋卫东负担139.5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