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普洱好又多电器有限公司与鲁本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好又多电器有限公司,鲁本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普洱好又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红,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任电器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鲁本新,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个体户。原告电器公司与被告鲁本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红、被告鲁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器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鲁本新向原告购买各种电器(插板、消毒柜、电视机)合价1178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电视机一台合价2800.00元。但至今被告均未支付上述电器款,为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器款共计14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本新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过电器是事实,但被告记得此款已经支付了原告,被告的财务人员也说此款已经支付了,但被告没有细细去查对过。另外,被告曾为原告代缴过部分税款,应进行相互折抵。原告电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两份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购货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58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购货清单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鲁本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电器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1月18日,被告鲁本新因经营新茂酒店的需要,两次向原告电器公司购买了插板、消毒柜、电视机等电器,该电器合价为14580.00元。被告以曾为原告代缴了与该电器款相当的税款,应进行相互折抵,故未支付原告电器款,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被告鲁本新未支付上述电器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器款共计14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于向原告电器公司购买电器的事实及价格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曾代原告缴纳了与电器款相当的税款应进行相互折抵,或已经支付了原告上述电器款,故而认为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电器款。对于被告“曾代原告缴纳了与电器款相当的税款应进行相互折抵”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该处理方案,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在此作折抵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上述电器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电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电器款1458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鲁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好又多电器有限公司电器款1458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鲁本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成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