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邢德志与尹希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德志,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尹希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邢德志,男,1955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尹希斌,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宝琴,系尹希斌妻子。原告邢德志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尹希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志委托代理人隋云飞、被告尹希斌委托代理人孙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德志诉称:2015年7月3日11时15分许,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集安市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团结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尹希斌驾驶的吉EV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邢德志当日被送往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7月27日好转出院。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德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希斌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护现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希斌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邢德志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集安市医院病历、门诊手册、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张、集安市朝天椒麻辣烫证明、集安市志民电器修理部发票两张、集安市公安局团结边防派出所暂住证一份。被告尹希斌辩称:吉EV99**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同意赔偿。提交证据为:邢德志医疗费票据三张、保单抄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原告邢德志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要求的损失是否合理,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邢德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希斌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护现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医院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住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2015年7月27日好转出院。花销医疗费6289.07元。被告尹希斌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销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170.60元,花销交通费112元,被告尹希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集安市朝天椒麻辣烫证明,证实原告邢德志从事的职业,被告尹希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志民电器修理部票据,证实原告花销汽车修理费1280元,被告尹希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公安局团结边防派出所暂住证,证实自2011年起,原告在集安市内居住,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尹希斌提交的原告邢德志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被告尹希斌为原告邢德志花销检查费671.80元。对被告尹希斌提交的保险单,证实其驾驶吉EV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院提交的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邢德志此次外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集安市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团结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尹希斌驾驶的吉EV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往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7月27日好转出院。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德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希斌驾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护现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希斌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尹希斌为原告邢德志垫付检查费671.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尹希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吉EV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邢德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希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邢德志的医疗费应为8131.47元,护理费为2977.92(124.08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24天),原告邢德志自2011年起在集安市内居住,取得暂住证,并在集安市从事餐饮业,故原告邢德志的误工费为13834.80元(115.29元×120天),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20年×10%),鉴定费为1300元,修车费1280元,交通费为112元。原告邢德志的损失合计为76471.83元,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邢德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德志护理费2977.92元(124.08元×24天),误工费13834.80元(115.29元×120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2元,合计64660.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德志修车费1280元。对原告邢德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1.47元,应由被告尹希斌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邢德志、被告尹希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为原告邢德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尹希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德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德志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4660.36;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德志修车费1280元。二、被告尹希斌赔偿原告邢德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1.47元的30%,即159.44元(已付671.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邢德志负担1186.50元,被告尹希斌负担5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