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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辛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辛乐,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乐,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乐诉称,2014年2月6日1时5分左右,刘璐驾驶鲁C×××××号车延G20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27公里+6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张黎明驾驶的鲁C×××××号车尾部相撞,后致使该车与张明伟驾驶的本人所有的鲁C×××××号车发生碰撞,后鲁C×××××号车与于荣荣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043.6元,诉请法院判令刘璐、山东淄博新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刘璐、山东淄博新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我公司已赔付另一涉案车辆损失1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时5分,刘璐驾驶鲁C×××××号车,沿G20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27公里+600米时,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张黎明驾驶的鲁C×××××号车尾随相撞,后致使鲁C×××××号车与张明伟驾驶的原告辛乐所有的鲁C×××××号车发生碰撞,后鲁C×××××号车与于蓉蓉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鲁C×××××号车乘车人陈秀珍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刘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黎明、张明伟、陈秀珍无事故责任。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C×××××号车之损失价值2137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C×××××号车车主张黎明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47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黎明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2014)张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乐经济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70元,两项合计295元,由原告辛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