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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5月30日生,汉族,大专毕业,系洛阳蓝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3年11月10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段耀峰、王自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67年8月4日生,汉族,高中毕业,系洛阳蓝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3年11月22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永胜、王铄,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女,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高中毕业,系洛阳蓝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高峰、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某,女,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系洛阳蓝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暂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下池村。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皇甫艳平,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英丽,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女,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中专毕业,系洛阳蓝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牛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和〔2014〕14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2月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东侧白金都会3幢12层成立洛阳蓝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采用在公司门口安装LED广告宣传牌、客户经理在门口宣传、通过熟人介绍等方式,以每月1.5%至2%的高息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并向客户经理分派集资任务。至2013年10月该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07.1万元,未兑付本金1,830.5万元。被告人李某任蓝盾公司副总经理,其在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52万元,未兑付本金18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自2011年12月在蓝盾公司从事公司财务工作,其在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万元,未兑付本金59万元。被告人常某某自2011年9月在蓝盾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其在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0.5万元,未兑付本金38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自2011年9月在蓝盾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其在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2.1万元,均已兑付。2013年9月开始,该公司在已无法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为逃避打击,将投资借款合同更改为借据。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在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项目和能力的情况下吸收公众存款,致使集资款大量流失,无法返还。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投资合同、收据、鉴定意见等书证、各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无权办理存款业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李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集资数额和未兑付数额不实。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不是公司副总,指控其吸收的存款数额不对,部分款项不是其吸收的。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李某非法吸收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根据审计报告,认定蓝盾公司尚有1800万元集资款没有兑付和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兑付数额为183万元是错误的。李某名下的集资人中王某5的10万元、陈见生的5万元不应当认定在李某名下。李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仅有的介绍行为达不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常某某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本案关于常某某吸收存款金额310.5万元与事实不符。3、本案中被告人常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不应追究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不对,有五名投资人不是李某乙通过宣传拉来的客户,只是在办理手续时挂在了李某乙名下,该项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乙在吸收资金过程中,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程度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客户的资金已全部兑付,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弟弟李志强和邹阳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东侧白金都会3幢12层成立了洛阳蓝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志强,股东为李志强和邹阳。2011年5月9日,股东邹阳和被告人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受让了邹阳的全部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不具备融资资格的情况下,采用在公司门口安装LED广告宣传牌、客户经理在门口宣传、通过熟人介绍等方式,以每月1.5%至2%的高息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并向员工分派集资任务。至2013年10月该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236.1万元,未兑付本金1,759.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任蓝盾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42万元,未兑付本金17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在蓝盾公司从事公司财务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1万元,未兑付本金59万元。被告人常某某任蓝盾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0.5万元,未兑付本金38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任蓝盾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2.1万元,均已兑付。2013年9月开始,该公司在已无法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将部分投资借款合同更改为以个人名义的借据。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洛阳市西工区打击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向集资人清退1623800元。被告人李某甲向法院主动退缴4000元,被告人常某某主动退缴1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主动退缴3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常某某的供述,证实五名被告人在蓝盾公司的职务及通过公开宣传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被害人韩某、汪某、卢某、符某、游某、宋某、徐某、曹某、吴某、孙某、王某5、靳某1、李某、江某、靳某2、赵某2、高某2等人的陈述及证人党某证言,证实五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3、证人陈某、牛某、王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是蓝盾公司总经理,李某是副总经理,五被告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4、证人高某1、卫某、王某2、杜某、岳某、王某3、张某1、葛某、王某4、张某2、赵某1、闫某、杨某、董某证言,证实其与蓝盾公司债权债务情况。5、洛阳蓝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投资清单及借款人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验资报告、商铺租赁合同等、离婚证、蓝盾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的名片、蓝盾公司对外借款明细表、借条、借款收据、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明细、担保费用通知单、借款借据、收据、银行交易凭证、转账凭条汇兑支付往来凭证、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蓝盾公司大门、手提袋、宣传册、水杯照片、蓝盾公司存款人信息表、洛阳蓝盾投资管理公司投资情况调查表、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投资借款合同、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27日河南凯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到案经过、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工区处非办出具证明及西工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收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李某曾介绍王某5让其到蓝盾公司投资,后王某5直接到蓝盾公司找到李某某进行投资,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5的10万元,不应当认定在李某名下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有部分投资款是挂在其名下,不是其吸收款项的辩护意见,对此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成立蓝盾公司后,采用广告牌、工作人员在门口宣传、向熟人介绍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李某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该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常某某、李某甲供述,证人牛某、陈某等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查扣的宣传册、手提袋、水杯等照片,李某名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后没有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主动退赃,对该三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六、本案已经冻结、扣押、退缴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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