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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与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382号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东佐村经一街8号。负责人张彦波,该经销部业主。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中坝南路。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诉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业主张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玫瑰湾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将货物全部运至此工地,约定2015年6月将货款全部付清。原告在2015年6月向被告要取货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至今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2872.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763.13元。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玫瑰湾”项目工程,并设立了该公司的玫瑰湾工地项目部。2014年6月24日,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乙方)与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设立的玫瑰湾工地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止水中间管、山型卡、螺母等物品。甲方于2014年8月24日结清全部货款。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每逾期一日应按总项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的单位公章、并加盖有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玫瑰湾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设立的玫瑰湾工地项目部收货后,支付货款20000元。其后该项目部未能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5月12日,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设立的玫瑰湾工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进行了货款结算,并签字确认总货款为52872.5元,已货款为2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底结清。其后,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2872.5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主张按尚欠货款32872.5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设立的玫瑰湾工地项目部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项目部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该项目部系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且该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目的上述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32872.5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石家庄东旭建材经销部负担50元,由被告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