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新民与罗万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居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居民,住陕西省略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芳丽,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胡某为原告罗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罗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胡某。2013.5.28”。书写该借条所用纸张并不完整,下半截有撕扯痕迹,但被告胡某所写借条内容完整,所写内容与撕扯痕迹之间尚有一段空白处,其上无任何书写痕迹。现原告罗某以此借条为证据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审理中,被告胡某辩称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讨要原告拖欠自己的欠款时出具错了,自己在借条上注明了10000元钱的用途,但被告胡某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为原告罗某出具借条,根据借条所载内容,被告胡某是向原告罗某进行了借款,本案审理中,被告胡某认可该借条系自己所写,辩称其未向原告罗某借款,是出错了条子,但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能认定被告胡某向原告罗某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某理应当清偿。现原告罗某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1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宣判后,胡某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中,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王杜军律师凭借一纸授权委托书完成了从立案到审判的全部程序,庭审中,上诉人发现起诉状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名,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罗某到庭核实,均被一审法院予以拒绝。且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交的两次委托书签名完全不同,原审法院未予说明,故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上诉人在康县与人合伙开办了一个沙场,被上诉人长期在此沙场拉运沙子。2013年,上诉人因故需退出合伙,经结算,被上诉人拖欠沙场的6000元沙款由上诉人负责收回,同时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个人借款4000元,两项合计10000元。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电话催要该笔欠款,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到其妻子处取钱。因上诉人文化水平浅薄,打条子时没有在意,错误地写成了借条,但在条据后注明了该笔款项的用途。后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笔误,将条据后注明的款项用途部分撕掉,以上诉人向其借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要求传唤被上诉人到庭当面对质,只要被上诉人当着上诉人面承认上诉人欠款未还,上诉人马上向被上诉人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某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向被上诉人罗某出具1万元的借条,双方均认可胡某从罗某妻子处拿走1万元,但对该1万元款项的用途,双方陈述不一。胡某提出到罗某处收回欠款时错写成借条,但对其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胡某应当向罗某偿还欠款。对于借条纸张是否撕扯及是否有备注的问题,罗某提出在胡某打借条后,没有撕扯过该纸张,借条上也没有写别的内容。上诉人胡某提出罗某撕扯了该纸张书写的备注部分,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罗某委托其代理人就该笔欠款到法院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