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罗模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华,焦招秀,郭某甲,郭某乙,)陈志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罗模生,冯卫春,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125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华,城镇居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系被害人郭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招秀,城镇居民,住址。系被害人郭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住址。系被害人郭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住址。系被害人郭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志英,城镇居民,住址。系被害人郭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蔡赣梅,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模生,驾驶员,住泰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卫春,经商,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庐陵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曾广荣,该公司董事长。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模生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华、焦招秀、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洛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未上诉、抗诉,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模生于2014年8月2日15时许,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泉州往晋江方向行驶至2251KM+500M晋江出口匝道处,因疲劳驾驶,致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后掉入道路右侧护坡下的干水沟,造成肇事车辆乘员郭某当场死亡及车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模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模生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于1979年12月7日出生,与五原告人均系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日死亡,案发前与姐姐郭艳琴、弟弟郭志国共同赡养原告人郭小华,与妻子陈志英共同抚养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模生支付20000元(人民币,下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卫春支付30000元给五原告人。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登记车主为泰和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30000元×2座,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泰和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0时至2014年8月18日24时,后于2014年4月28日变更登记车主为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并于同月30日变更投保人为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泰和公司系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其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自愿承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卫春的陈述、到案情况说明、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心电图、调度通知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吉安市道路运输证异动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营运车辆审验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某、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泰和县社保局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派出所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人罗模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模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模生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227.1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997219.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罗模生过度疲劳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系致被害人郭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承担95%的责任,即(经济损失总额997219.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95%,为842858.1元;被害人郭某在案发时横躺在肇事车辆驾驶室后排睡觉,其不合格的乘坐行为系导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罗模生的侵权责任,被害人郭某应对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卫春系被告人罗模生的雇主,应对罗模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罗模生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冯卫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运输经营者登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冯卫春,实属挂靠经营,故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实际车主冯卫春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罗模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人罗模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卫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42858.1元。其中,人民币50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五原告人。剩余的人民币342858.1元,扣除被告人罗模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卫春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即人民币292858.1元由被告人罗模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卫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诉称:原判认定被害人郭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依据不足;原判对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错误:请求改判郭某无责并判令各赔偿责任人再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诉称:被害人郭某在本事故中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对象,原判认定郭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其仅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5时许,被上诉人罗模生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泉州往晋江方向行驶至2251KM+500M晋江出口匝道处,因疲劳驾驶,致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后掉入道路右侧护坡下的干水沟,肇事车辆乘员郭某从前挡风玻璃处飞出车外,上身及头部被压在肇事车辆车头右侧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模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模生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上诉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均系城镇户口。上诉人郭小华、焦某系被害人郭某的父母,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上诉人焦某系退休人员,每月有养老金1873元。被害人郭某与妻子上诉人陈志英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即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案发时,上诉人郭小华年满60周岁、郭某甲年满8周岁、郭某乙年满1周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罗模生、冯卫春分别支付20000元、30000元给上诉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登记车主为泰和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30000元×2座,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为太平洋保险泰和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0时至2014年8月18日24时,后于2014年4月28日、30日分别变更登记车主、投保人为被上诉人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自愿承担其分支机构太平洋保险泰和公司在本事故中的保险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其搭乘罗模生驾驶的赣D×××××货车,坐在副驾驶座上,被害人郭某躺在车辆后排睡觉。当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从主线开到匝道上突然就撞到道路右边的防护栏然后直直地往前走又撞到前方的护栏后掉到路右护坡下面的水沟里。在车辆快要停下来时,其看到躺在后排睡觉的郭某从车的前挡风玻璃处飞了出去,后被压在驾驶室的下面,便赶紧让罗模生报警。2、被上诉人冯卫春的陈述,证实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其向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罗模生和被害人郭某均系其雇来从事货物运输的雇员,案发后其已赔偿了郭某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3、被上诉人罗模生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其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坐在副驾驶座上的肖某以及躺在车上后排卧铺睡觉的郭某从泉州雪花啤酒厂出发要去晋江磁灶。当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晋江出口匝道时,其脑袋一片空白,后听到“嘭”的一声才回过神来,发现车子已经冲到护栏外面侧翻在沟里。其下车后看到郭某被压在车头右边车门处,刚开始还有小声回应,后来便没有回应了,其就报警。其在同月20日有赔偿给郭某父母人民币20000元。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冯老板”和“陈文杰”一起购买的,出事前一个月其应“冯老板”要求叫郭某一起开车,月工资是人民币4500元,包吃包住。4、到案情况说明、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实被上诉人罗模生2014年8月2日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基本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罗模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7、心电图、调度通知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尸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郭某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及经法医鉴定,其死因可考虑交通事故所致窒息及颅脑损伤。8、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肇事车辆的行车制动、挂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9、行驶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上诉人罗模生的驾驶资质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10、保留所有权汽车借款购车合同、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将车头车牌号为赣D×××××挂车牌号为赣D×××××挂的营运车辆以保留所有权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冯卫春,而陈结文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11、道路运输证异动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营运车辆审验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某等信息,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1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证实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30000元×2座,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为太平洋保险泰和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0时至2014年8月18日24时,后于2014年4月28日、30日分别变更登记车主、投保人为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13、泰和县社保局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焦某2014年11月养老金额为1873元。14、身份证、户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派出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模生过度疲劳仍继续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该行为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郭某在案发时虽躺在车后排睡觉,但其并无与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原判认定郭某应对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上诉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请求认定郭某无责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冯卫春系罗模生的雇主,罗模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冯卫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罗模生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冯卫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运输经营者登记为被上诉人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而实际经营者、车主为冯卫春,实属挂靠经营,故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冯卫春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227.1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997219.1元,各项目及金额的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提出请求改判各赔偿责任人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涉案交通事故系单车肇事事故,在事故发生之前,被害人郭某系车上乘员,但郭某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又遭该车挤压头部及上半身,致其当场死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郭某已置身于肇事车辆之下,据此,可认定郭某属于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吉安公司提出的应认定郭某属“车上人员”,请求改判其仅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付30000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吉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对上诉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的经济损失合计997219.1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扣除被上诉人罗模生、冯卫春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337219.1元由被上诉人冯卫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模生、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的三、四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上诉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人民币500000元。四、被上诉人冯卫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郭小华、焦某、陈志英、郭某甲、郭某乙人民币337219.1元,被上诉人罗模生、吉安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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