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横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申屠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申屠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8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楼巧云。委托代理人:严军令。被告:申屠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申屠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申屠琦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102874.23元(其中透支本金78167.09元、滞纳金6500元、利息18207.14元),滞纳金、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后滞纳金、利息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被告号码为5240470004722116牡丹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信用卡。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透支本金78167.09元,欠下利息18207.14元、滞纳金650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透支款本金78167.09元,并支付利息18207.14元和滞纳金6500元,合计102874.23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和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申屠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阳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