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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祎玮、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联丰路175号门口附近,被正在该路段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夏某进行乙醇含量呼吸检测,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夏某血液中被检出乙醇含量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和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