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咸阳市秦都区三号桥北路边,卖给赵某某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2、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宏基酒店附近,卖给赵某某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从张某乙身上查获海洛因0.8克。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咸阳市秦都区三号桥北路边,卖给赵某某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2、2015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宏基酒店附近,卖给赵某某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从张某乙身上查获海洛因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瑾丹 搜索“”